2022-07-02

讲讲香港商标相对理由驳回的那些事儿

上期讲到香港商标绝对理由驳回后可以怎么处理(讲讲香港商标绝对理由驳回的那些事儿),本期我们讲讲香港商标被引证在先相同或者近似商标驳回该怎么处理。一 法律规定

香港《商标条例》第II部第12条:拒绝注册的相对理由

(1)符合以下情况的商标不得注册——

(a)该商标与某在先商标相同;及

(b)该商标的注册申请是为某些货品或服务(前者)提出,该在先商标则是为某些货品或服务(后者)而受保护,而前者与后者相同。

(2)符合以下情况的商标不得注册——

(a)该商标与某在先商标相同;

(b)该商标的注册申请是为某些货品或服务(前者)提出,该在先商标则是为某些货品或服务(后者)而受保护,而前者与后者相类似;及

(c)就该等货品或服务而使用该商标相当可能会令公众产生混淆。

(3)符合以下情况的商标不得注册——

(a)该商标与某在先商标相类似;

(b)该商标的注册申请是为某些货品或服务(前者)提出,该在先商标则是为某些货品或服务(后者)而受保护,而前者与后者相同或相类似;及

(c)就该等货品或服务而使用该商标相当可能会令公众产生混淆。

(4)在符合第(6)款的规定下,任何与某在先商标相同或相类似的商标(在后商标),在以下情况下或在符合以下情况的范围内,不得注册——

(a)该在先商标有权根据《巴黎公约》获得作为驰名商标的保护;及

(b)在无适当因由的情况下使用该在后商标,会对该在先商标的显著特性或声誉构成不公平的利用或造成损害。

(5)在符合第(6)款的规定下,如任何商标在香港的使用可——

(a)凭借保护在营商过程或业务运作中所使用的未经注册商标或其他标志的任何法律规则(尤其是凭借关于假冒的法律)而予以阻止;或

(b)凭借任何在先权利((a)段或第(1)至(4)款所提述的除外)(尤其是凭借关于版权或注册外观设计的法律)而予以阻止,

则该商标不得注册或在上述可予以阻止的范围内不得注册,而任何因此而有权阻止使用某商标的人,在本条例中就该商标而言,称为一项在先权利的拥有人。

(6)除非在先商标或其他在先权利的拥有人在根据第44条(反对注册的法律程序)进行的反对注册的法律程序中,有基于第(4)及(5)款所述的任何理由而提出异议,否则不得基于该等理由而拒绝将有关商标注册。

(7)如注册申请是为某些货品或服务提出,而拒绝注册的理由只就该等货品或服务中的某部分货品或服务而存在,则该项拒绝只适用于该部分货品或服务。

(8)凡在先商标或其他在先权利的拥有人同意有关商标的注册,则本条并不阻止该商标的注册。   

总结来讲,因相对理由而拒绝注册的情况主要有:

Ø商标相同且指定商品或者服务相同;

Ø商标相同且指定商品或者服务类似,且可能会令公众产生混淆;

Ø商标近似且指定商品或者服务类似,且可能会令公众产生混淆;

Ø在先商标为驰名商标,在后申请商标可能会对在先商标显著性或声誉造成不利影响,且在先商标权利人依据此款规定提出异议;

Ø第三人有著作权、外观设计等其他在先权利,且依据此款规定提出异议。

二 商标近似与商品类似判断

有关商标是否与某在先商标近似

一般适用以下判断标准:

Ø初次印象;

Ø把商标整体作一比较(业内共通的事物无须理会);

Ø视听上的比较;

Ø"记忆不全"或"继而想起"的原则;

Ø首个音节的重要性;以及

Ø"商标的意念"或概念的相似之处(这一点特别适用于图形或组合商标)

就有关商标在视听或概念上是否近似作整体判断时,必须根据该等商标予人的整体印象,并应特别注意商标的显著和主要部分。

逐项评定有关商品或服务是否与在先商标所保护的商品或服务相同或类似

Ø商品或服务的性质及成分;

Ø商品或服务进入市场的途径;

Ø商品或服务拟作的用途;

Ø商品的使用者;

Ø如在自助商店出售,商品的摆放位置;以及

Ø各有关商品或服务是互相竞争或属互补性质。

就该等相同或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而使用该商标是否相当可能会令公众产生混淆

上述问题所针对的混淆,是关于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混淆。"公众"是指合理地有广见闻、善于观察及谨慎的人士。现今的顾客,由于交通发达,及受广告的影响,通常都较世故的。自助服务已成为普遍而非特殊的销售模式。粗心大意或漠不关心不应与混淆相提并论。条例第7条订明,在评定有关商标的使用"是否相当.............

原文转载:http://fashion.shaoqun.com/a/112441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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